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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洪*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称:2014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籍山镇“宇*商贸城”至籍山镇梅园新村,沿秋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籍山路与秋浦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洪*发生碰撞,造成洪*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洪*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南**通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理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后就之后赔偿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只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用都是由我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籍山镇“宇*商贸城”至籍山镇梅园新村,沿秋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籍山路与秋浦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洪*发生碰撞,造成洪*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移动电动三轮车至右侧非机动车道,送伤者洪*至诊所治疗。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受伤后,经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鼻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休息二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摄片复查等。2015年4月2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洪*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评估其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原告门诊、住院治疗费用计14011.28元由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41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安徽**鉴定所(2015)第0491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4011元(被告李**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25天×30元/天=7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酌定为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综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亲属陪护的次数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0天×80元/天=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并综合原告的年龄状况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20天×100元/天u003d12000元;7.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计30211元。被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虽该电动三轮车未明确认定为机动车,但与行人相比,其危险系数高于行人,事故的回避能力大于行人,从安全注意义务上,三轮车驾驶人亦应高于行人,据此,被告李**对原告洪*的上述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为30211元×80%u003d241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11元,仍需赔偿原告101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洪*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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