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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雷*新、中国大地**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雷*新、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雷*新,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2年4月10日12时30分,被告雷*新驾驶浙AC7S85小型普通客车在繁昌县**小学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雷*新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8643元(医疗费126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193.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雷*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雷*新驾驶证、浙AC7S85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8天,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左手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限28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20日。鉴定费1400元。

6、医疗费票据,金额12689.39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8、繁昌**岭村委会等证明,证明原告田地全部被征用,为全失地农民。

9、芜湖**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扣发了在此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雷*新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诉请里面只包含我垫付的1万多元,在县医院的票据计1万多元我另外找保险公司赔偿,只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1万多元医疗费。

被告雷*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两额部硬膜下积液并发左侧幕上慢性硬膜下血肿,遗轻度智力缺损;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致左手功能障碍等,分别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2时30分,被告雷*新驾驶浙AC7S85小型轿车在繁昌县**小学路段与原告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及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限28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2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671元。

另查明,浙AC7S85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肇事驾驶员为被告雷**,被告雷**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交通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雷*新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雷*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雷*新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告雷*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免赔。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2689.39元(其中被告雷*新垫付了10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u003d760元。3、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4、护理费酌定为80天×70元/天u003d5600元。5、误工费酌定为220天×100元/天u003d22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8606元/年×(20-4)×(30%+1%)u003d92285.7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3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973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9735.15元,因被告雷*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车辆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新垫付原告医疗费10671元,扣除雷*新承担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36元,余款663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人民币153100.15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雷*新人民币6635元。

三、驳回原告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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