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人民**司安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安庆恒**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货运公司)、中国人民**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袁**、金**、李**、袁**、袁**、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袁**、金**、李**、袁**、袁**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王开应诉称:2014年3月20日4时40分左右,在安徽省南陵县S320线7KM+650M处,丁*驾驶皖H07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0280“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与袁中国(已死亡)驾驶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袁中国死亡、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即我受伤、两车损坏、皖A68E58号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中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转入安徽中**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原告就部分医疗费将各被告诉至法院,南**法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上诉,芜**院维持原判。经多月治疗,原告仍昏迷,由于无钱治疗原告家人于2014年10月19日将原告接回家中,对原告其它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现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袁**、金**、李**、袁**、袁**共同承担各项费用1416140.57元(医疗费76820.77元、误工费39390元、护理费772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11820元、残疾赔偿金4206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被抚养人王开应生活费24045元);恒**公司、合肥**限公司和袁**、金**、李**、袁**、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司安庆分公司、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返还。

被告人保安庆公司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扣除20%非医保用药。3.赔偿标准不当,应按农村标准,数额过高。4.商业险按30%赔偿。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安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金**、李**、袁**、袁**辩称,我们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是适格被告,即使承担责任我们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金**、李**、袁**、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合**司辩称,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险,我公司同意代替有关责任人赔偿原告保险限额10000元。

被告**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袁中国(已死亡)驾驶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0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同时,丁*驾驶皖H07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0280“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沿道路右侧相向超速行驶,4时40分许,行驶至S320线7KM+650M处,袁中国(已死亡)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冲入丁*驾驶的皖H07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0280“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的行驶车道内,丁*发现险情时虽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但无法避让,致使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及左侧能与皖H07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0280“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左侧相撞,造成袁中国死亡、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的刘**受伤(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发生当日刘**先被送往芜湖**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30日转入安徽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8月9日已用去358632.46元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业经生效的我院(2014)南*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确认。刘**一直住院治疗到2014年10月19日,自2014年8月9日后又用去治疗费76820.77元,共住院治疗213天,需要二人护理。因病情需要,刘**购买了轮椅、病床用去4190元。就刘**伤情,2015年1月18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180天,终身护理且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个体苗木、花卉种植、销售业。王*应于1948年6月12日出生,系刘**父亲,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皖H07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0280“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公司。皖H07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及限额为8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皖H0280“江淮扬天”半挂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斌系被告恒**公司工作人员。我院(2014)南*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先行判决人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医疗费损失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156884.61元。交强险限额内只剩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有893115.39元(1050000元-156884.61元)。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实际车主为袁中国,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大地保险合**司投保了两个每个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袁**、金**、李**、袁**、袁**分别系袁中国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诉前,恒**公司已垫付给刘**医疗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热照、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76820.77元。2.误工费。刘**于2015年1月18日定残,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为303天(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结合其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按通常标准认定其每天误工费为100元。故该项费用为30300元(303天×100元/天)。3.护理费。(一)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600元(213天×100元/天×2人);(二)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84000元(365天/年×80元/天×20年),二项合计6266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元每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4260元(213天×20元/天)。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420674.8元(23114元/年×20年×(90%+1%)]。8.残疾器具费41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被抚养人王开应生活费24045元(5725元/年÷3人×14年×90%)。刘**一直住院治疗并不存在住宿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47890.57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1)因本案肇事车辆皖H07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0280“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8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超过或不足的部分由人**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责任人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人**公司二险赔偿数额赔偿不够本起交通事故的总损失,那么,超过人**公司二险赔偿数额的部分由丁*按责承担,但又因为丁*系恒**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即工作人员,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丁*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有关规定,发生交通时需要赔偿的,由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对受害方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袁中国作为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其挂靠单位即瑞**公司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袁中国已死亡,故本应由其本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转移至继承其遗产的近亲属即本案袁**、金**、李**、袁**、袁**承担。(4)基于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合**司投保了两个每个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和大地保险合**司同意在本案中代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故大地保险合**司对该车责任方应承担的部分中代替其赔偿10000元。

三、关于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生效的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在本案中本院不再论述。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皖A68E58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方按55%承担赔偿责任,皖H07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0280“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肇事方按45%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如何划分的问题。(1)在交强险中如何确定赔偿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另案查明死亡案件损失总数额为839394.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045元+办理丧葬人员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87.5元+车辆财产损失52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该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由人保安庆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内单独赔偿,故在交强险中受偿比例基数为803394.5元(839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因交强险中需要分项计赔,而该险只剩下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全部由死亡案件权利人受偿),故死亡案件权利人在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受偿比例基数为751112.5元(803394.5元-车辆财产损失52282元),受偿数额为41331.79元[(751112.5元÷(751112.5元+1247890.57元)×110000元],本案权利人在该险项下受偿数额为68668.21元[(1247890.57元÷(751112.5元+1247890.57元)×110000元]。(2)扣除交强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已赔偿外余下部分如何赔偿的问题。死亡案件余额为760062.71元(839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交强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41331.79元);本案余额为1179222.36元(1247890.57元-交强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68668.21元)。两案损失由恒**公司按责赔偿,然后由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替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行为人按责任承担。按本院1383号案件确认的赔偿比例,恒**公司须赔偿本案权利人530650.06元(1179222.36元×45%),死亡案件权利人342028.22元(760062.71元×45%)。两案损失数额相加为872678.28元(530650.06元+342028.22元),小于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893115.39元,人保安庆足以代替赔偿,恒**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赔偿费用。(3)其它责任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其他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权利人648572.3元(1179222.36元×55%)。

综上,人**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王开应68668.2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王开应530650.06元,二项合计599318.27元。袁**、金**、李**、袁**和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刘**、王开应648572.3元,但其中大地保险合**司代替其赔偿10000元,瑞**公司对余下638572.3元(648572.3元-10000元)与袁**、金**、李**、袁**和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恒**公司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故刘**负有返还的义务。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刘**应返还给恒**公司的费用可由人**公司直接返还给恒**公司。所以,几项比较,人**公司直接给付刘**519318.27元(599318.27元-80000元),返还恒**公司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王开应5193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垫付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袁**、金**、李**、袁**、袁**在继承袁中国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王开应6385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合肥**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王开应10000元。

六、被告安庆恒**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3元(缓交),由被告袁**、金**、李**、袁**、袁**与合肥**限公司连带负担4800元,被告安庆恒**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担3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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