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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何湾镇绿岭村开往南陵县籍山镇,沿新南丫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南丫路11KM处,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0308.79元;2、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53746.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治过程;

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以及“三期”时间;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

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自己不懂为由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南丫路11K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60308.79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枕骨骨折等”,伤残等级经评定为X(拾)级,其“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以上包括住院时间)。

另查明,皖B×××××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人为王**,该车未投保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曹*7000元。

再查明,上述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曹*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59465.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30元计算180天,本院认为应按100元每天计算,核定为18000元;3、护理费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住院共计4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9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43703.07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36703.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703.07元。

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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