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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与被告吴**、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被告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4年9月12日9时35分许,在G318线361KM+800m处,被告吴**驾驶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到万爱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万爱朋及摩托车乘坐人的原告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爱朋负次要事故责任,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入住皖**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在被告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523.02元(医疗费108707.99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161.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扣除对方已支付的60000元及对万爱朋放弃的部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医疗费数额为1025.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车子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就行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七八万元,请求法院能将我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芜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70%。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35分许,在G318线361KM+800m处,吴**驾驶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到万爱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万爱朋及摩托车乘坐人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爱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不负事故责任。万**先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为多发伤、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共用去医药费108707.99元(不含吴**垫付抢救费1025.25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15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万**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7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在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前,吴**为万爱华垫付了61025.5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吴**的驾驶证、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发票、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万爱朋因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万**受伤等后果。因此,吴**、万爱朋作为侵权实施者对万**的各项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吴**承担70%,万爱朋承担30%(但诉讼时,对该部分万**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不作干预)。其中吴**的赔偿责任由芜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替其承担。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733.51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4、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交通费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另一受害人本院认为宜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案也宜按该标准赔偿;结合万**伤情存在二处伤残及其受伤时年龄,该项费用为52161.9元[(24839元/年×10年×(20%+1%)]。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二次手术费17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98535.41元。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5000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残疾赔偿金项下6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92424.79元[(198535.41元-交强险内赔偿额65000元-鉴定费1500元)×70%],合计157424.79元。吴昭*赔偿万**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但因吴昭*诉前垫付万**61025.52元,故万**尚应返还59975.52元(61025.52元-1050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万**应返还吴昭*的费用可由芜湖**公司直接返还吴昭*,但应扣除由吴昭*承担的鉴定费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确定为850元)。所以,几项比较,芜湖**公司直接给付万**98299.27元(157424.79-61025.52元+鉴定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返还吴昭*59125.52元(61025.52元-鉴定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爱华9829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591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其中被告吴**负担850元(已含在判决主文中),原告万**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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