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爱朋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爱朋与被告吴**、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爱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被告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爱朋诉称:2014年9月12日9时35分许,在G318线361KM+800m处,被告吴**驾驶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入住皖**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在被告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89.8元(医疗费1121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自己承担的部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医疗费数额为50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车子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就行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七八万元,请求法院能将我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芜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70%。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35分许,在G318线361KM+800m处,吴**驾驶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到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万**及摩托车乘坐人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不负事故责任。万**先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为左中指远节末端缺损,共用去医药费11216.21元(不含吴**垫付的抢救费506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8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万**临床诊断左中指远节末端缺损(左**指残端修整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万**常年在外务工。

另查明: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在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前,吴**为万爱朋垫付了1200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吴**的驾驶证、皖BW6777号“大众”牌小汽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护工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发票、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与万爱朋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吴**承担70%的责任,万爱朋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其中吴**70%的赔偿责任由芜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代替其承担。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万爱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22.21元。2、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97天(住院治疗7天加建休90天),按通常标准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90元,故该项损失费用为8730元(90元/天×97天)。6、交通费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万爱朋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应适用我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该项费用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5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5750.21元。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余下5000元由另一受害人万**受偿)+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的残疾赔偿金项下50000元(余下60000元由另一受害人万**受偿)],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3965.15元[(75750.21元-交强险赔偿额55000元-鉴定费800元)×70%],合计68965.15元。吴**赔偿万爱朋鉴定费560元(800元×70%),但因吴**诉前垫付*爱朋12006元,故万爱朋尚应返还11446元(12006元-560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万爱朋应返还吴**的费用可由芜湖**公司直接返还吴**,但应扣除由吴**承担的鉴定费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确定为580元)。所以,几项比较,芜湖**公司直接给付*爱朋58099.15元(68965.15元-12006元+鉴定费56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返还吴**10866元(12006元-鉴定费56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爱朋580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10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爱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其中被告吴**负担580元(已含在判决主文中),原告万爱朋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