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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芜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张**、芜湖**有限公司、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14年11月12日14时30分,被告张**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芜湖市前往南陵县籍山镇,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撞到同向行驶的曹**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无责任。经安徽正**限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张**、芜湖**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127.92元;2、判决被告芜**财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责任人、车辆所有人情况,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情况。

3、车辆损失、贬值损失评估报告、维修发票一份、评估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联系卡,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芜**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芜**财保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的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B×××××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汤必帮需提供证据证明为皖B×××××小轿车的所有人才能主张权利;3、本次事故皖B×××××经我单位定损为9700元;4、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非财产的直接损毁,我公司不应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芜**财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定损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

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内容。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芜**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被**安财保辩称车辆贬值损失非财产的直接损毁,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有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芜**财保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车辆定损系自行定损,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评估报告证明实际损失情况,该辩称有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30分,被告张**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芜湖市前往南陵县籍山镇,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黄**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撞到同向行驶的曹**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芜湖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安徽正**限公司评估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0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所有的车辆遭到损害,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芜**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芜**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

本案原告主张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确定的金额18004元,要求被告方赔偿。本案被告芜**财保主张按该公司定损清单确定的金额97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安徽正**限公司系符合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应法定保险公估从业资格,且评估报告中详细附有事故车辆现场拆解照片,其作出的《皖B×××××奇瑞牌小型轿车“2014/11/12”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案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与上述评估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3723.92元,被告芜**财保辩称车辆贬值损失非系财产的直接损毁,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影响车辆贬值的因素很多,难以通过评估方式明确。况且通过维修已将该车辆恢复原状,该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11月12日已达三年。维修时零部件以旧换新甚至还存在溢价情况,因此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另外,贬值损失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范畴,故原告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必帮人民币18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元,由被告张**、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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