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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吴**、中国太平洋**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太平**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水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弋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35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弋江镇排湾村塘堪丁自然村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丁*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至今花去医药费近6万元,被告吴**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其他损失均未能赔偿。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二处伤残,残疾等级分别为柒级、拾级,二次手术费约30000元。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8106.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吴**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吴**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案材料一组、诊断证明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住院时间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17张(金额57145.1元)、费用清单2份,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二处评定为残疾,残疾等级分别为柒级、拾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万元的事实,“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

8、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300元;

9、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门口靠近马路,我当时没有看见他跑出来,另一边有一辆公交车,我无法避开,就撞到了他。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我承担不起,而且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我付给原告至少有15000元。

被告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在该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凭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疾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后的等级每级3000元。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弋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35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弋江镇排湾村塘堪丁自然村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行人丁**(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头皮血肿,住院22天。伤愈出院,经安徽**鉴定所评定残疾等级分别为柒级、拾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约需3万元,“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吴**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500元。

另查明: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关于原告柒级残疾、二次手术费用、“三期”等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拾级残疾的依据系笔误,该鉴定机构已进行了更正。被告吴**在庭审中陈述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只认可135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能认可,被告吴**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被告吴**已支付原告丁**赔偿款135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56550.4元(原告主张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20)、营养费3000元(150*20)、护理费15300元(150*102)、误工费13760元(172*80)、残疾赔偿金66403.6元(8098*20*(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208554元。因被告吴**所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987.8元[(208554-120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赔偿原告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87.8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元,余款48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门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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