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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与殷**、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强**与被告殷**、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殷**、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青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强*青驾驶皖B01XXX摩托车沿X044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X044线栗树路口路段,被殷**驾驶的皖B02XX轿车撞倒,造成强*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后我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了赔偿事项。但第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处理。现我住院治疗结束,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591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喜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强**驾驶皖B01XXX摩托车沿X044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X044线栗树路口路段,被殷**驾驶的皖B02XX轿车撞倒,造成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原告强**于2012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繁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强**各项损失5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赔偿款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

原告强昌青于2012年8月8日至29日在芜**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2年11月29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12月29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元月29日建议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12391.15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不予采信);2、护理费:住院22天+出院后酌情支持护理天数20天=50天u0026times;60元=2520元;3、误工费:住院之日即2012年8月8日至休息结束日即2013年2月28日计205天u0026times;每天酌情支持80元=16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u0026times;20元=440元;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6、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已在(2012)繁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故不予支持;7、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34351.15元。

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医疗限额已经处理,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000元。超过部分34351.15元-20000元=14351.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强昌青3435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强昌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强昌青承担140元、被告殷**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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