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袁**、袁**、袁**、袁**、金**与被告丁*、安庆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袁**、袁**、金先凤诉被告丁*、安庆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等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丁*、安庆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江*、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4时许,袁中国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沿S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20线7KM+650M处时,与正在行驶的被告丁*驾驶的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相撞,造成袁中国当场死亡、乘坐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丁*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安庆恒**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无法协商一致,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32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庆恒**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袁中国系逆向驾驶,被告丁*已采取了适当的制动措施,袁中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份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20000元赔偿款;事故车辆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丁*系我公司的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同意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

被告丁*辩称:同意被告恒风运输公司、人保安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袁中国(已死亡)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0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同时,丁*驾驶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沿道路右侧相向超速行驶,4时40分许,行驶至S320线7KM+650M处,袁中国(已死亡)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冲入丁*驾驶的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的行驶车道内,丁*发现险情时虽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但无法避让,致使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及左侧能与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左侧相撞,造成袁中国死亡、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的刘**受伤(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恒风运输公司。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及限额为8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江淮扬天”半挂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我院(2014)南*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先行判决人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医疗费损失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156884.61元。交强险限额内只剩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有893115.39元(1050000元-156884.61元)。袁**、金**、李**、袁**、袁**分别系袁中国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告袁**、金**有四个子女(含死者袁中国)诉前,恒风运输公司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失地农民养老登记证、评估报告、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袁中国生前从事运输业,且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获赔,该项数额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丧葬费23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车辆损失52282元。5.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87.5元(16825元*13年+16825元/2人*3年+16825元/4人*3年+16825元/4人*1年u003d260787.5元)。6.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83394.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1)因本案肇事车辆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超过或不足的部分由人**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责任人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人**公司二险赔偿数额赔偿不够本起交通事故的总损失,那么,超过人**公司二险赔偿数额的部分由丁*按责承担,但又因为丁*系恒**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即工作人员,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丁*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生效的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在本案中本院不再论述。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挂车肇事方按45%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如何划分的问题。(1)在交强险中如何确定赔偿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另案查明伤者刘**案件损失总数额为1247890.57元,事故车辆皖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在被告人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付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该险内单独赔付,该项数额为36000元(80000元*45%),故在交强险中受偿比例基数为803394.5元(883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交强险中需要分项计赔,而该险只剩下u0026times;u0026times;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全部由本案权利人受偿),故本案案件权利人在u0026times;u0026times;死亡赔偿金项下受偿比例基数为751112.5元(803394.5元-车辆财产损失52282元),受偿数额为41331.79元[(751112.5元u0026divide;(751112.5元+1247890.57元)u0026times;110000元],伤者案件数额为68668.21。(2)扣除交强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已赔偿外余下部分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案件余额为760062.71元(883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交强险中u0026times;u0026times;死亡赔偿金项下41331.79元),伤者案件为1179222.36元(1247890.57元-交强险中u0026times;u0026times;死亡赔偿金项下68668.21元),由恒风运输公司按责赔偿,然后由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替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行为人按责任承担。按本院1383号案件确认的赔偿比例,恒风运输公司须赔偿本案权利人342028.22元(760062.71元u0026times;45%),伤者案件权利人530650.06元(1179222.36元u0026times;45%)。两案损失数额相加为872678.28元(530650.06元+342028.22元),小于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893115.39元,人保安庆足以代替赔偿,恒**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赔偿费用。

综上,被告人保安庆**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等五原告41331.7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等五原告342028.22元,二项合计383360.01元。因恒**公司在诉前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故原告李**等五人负有返还的义务。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李**等五人应返还给恒**公司的费用可由人保安庆**司直接返还给恒**公司。所以,几项比较,人**公司直接给付李**等五原告363360.01元(383360.01元-20000元),返还恒**公司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袁**、袁**、袁**、金**36336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返还被告安庆恒**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丁*不负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4元,由原告袁**、金**、李**、袁**、袁**负担2510元,被告安庆恒**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