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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宣城**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肖**与被告张**、宣城**运输队、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汪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城**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荣诉称:2014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20/0288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S320线5KM倒车时,与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医院、芜湖**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我支付医疗费9299.76元,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13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原告肖**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责任认定。

4.被告张**驾驶证、被告宣城市建华农机运输队行驶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宣城市建华农机运输队。

5.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6.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23天。

7.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休证明书,证明医嘱建休2个月,并随诊。

8.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费用。

9.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及三期时间。

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

11.吴江市**丰木门厂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张**均无异议;被告宣城**运输队未到庭质证;被告国元农**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明显过长;对证据11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对证据12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20/0288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812.72元、三轮车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760元,合计22772.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南**医院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肖**无异议;被告宣城**运输队未到庭质证;被告国元农**城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按100元计算。

被告宣城市建华农机运输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20/0288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诉请,我司认为部分过高,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伤调查报告及光盘,证明原告未在其陈述的厂内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误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肖**的质证意见:对人伤调查报告,是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是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对光盘内容,保险公司应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故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此厂工作;被告张**无异议;被告宣城**运输队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原告每月收入不等,本院酌定误工标准100元/天;对证据12,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20/0288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S320线5KM倒车时,与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芜湖**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0022.48元,其中原告肖**支付9299.76元,被告张**支付20722.72元(被告张**误算为20812.72元),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经查,被告张**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宣城市建华农机运输队,且在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原告肖**在吴江市**丰木门厂工作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0722.72元、三轮车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760元,合计22682.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9299.76元,但不包括被告张**垫付部分,经本院核算医疗费实际为30022.48元(原告肖**自行垫付9299.76元,被告张**垫付20722.7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39元/年*17年*30%u003d126678.9元,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400元,此款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修理费1200元,此款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760元,此款有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113天过长,本院认为应按实际住院23天为宜,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3天*100元/天u003d23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143天过长,标准35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天数应按住院23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3天*30元/天u003d69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35元/天过高,本院认为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为23天*30元/天u003d690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7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15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天,为147天*100元/天u003d147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3941.3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2682.72元)。关于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1212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8193.1元(72741.38元*80%),计179393.1元;被告张**、宣城**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肖**14548.27元(72741.38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9393.1元。

二、被告张**、宣城**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48.27元。因被告张**已预付赔偿款22682.72元,原告肖**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回被告张**8134.45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张**、宣城**运输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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