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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方**、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原告程**被告方中朋、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方中朋,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方**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4KM+1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正在横过道路季**驾驶的“苏迪”牌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季**及车上乘坐人原告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方**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04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中朋辩称,我为两个伤者共垫付了32960元,我车的修理费22450元、拖车费5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投的是全保,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原告已满72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方中朋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线1424KM+1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正在横过G205线季**驾驶的“苏迪”牌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季**及三轮电瓶乘坐人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中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受伤后经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颅挫裂伤、右颊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三轮电瓶车驾驶人季**与原告程**夫妻关系,其二人常年从事废品收购。被告方**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季**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01620号案审理,被告方**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程**预交的医药费及车辆损失承担均在该案中处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均同意由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程**的身份证复印件,方中朋的驾驶证、苏B×××××号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4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山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籍山**委会、国明废品收购店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被告方**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程**受伤的后果,且被告平安财**公司对被告方**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34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标准,核定为660元;4.护理费为33天×80元/天=26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地点,酌定为700元;6.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仍能从事与自己体能相适应的废品收购业务,应有一定的收入。据此,酌定其误工费为(33天+30天)×1000元/月=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21249.4元。综合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车辆投保及另案受害人季**损失情况等因素,经核算,原告与另一受害人损失除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方便处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644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还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11847.52元,即(医药费13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80%u003d11847.52元。上述两险种赔偿额计人民币1828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2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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