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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繁**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惠**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繁**公司、太保惠**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驾驶轿车行驶至S216线38KM路段处,与被告杨**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杨**、车主繁昌振兴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太保惠**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1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惠**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属变形拖拉机,只有持有G牌驾驶证才能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司机持A2,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应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大小来确定;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繁昌县开往南陵县途中,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14时20分,行驶至S216线38KM路段处,驶入左车道超越同方向前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杨**驾驶的皖02/3197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高血压病。2014年6月12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芜湖市**材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皖02/31976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挂靠在被告繁昌振兴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惠**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芜湖市龙**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应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惠**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太保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杨**、繁**公司、太保惠**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惠**司抗辩认为,被告杨**未持有G牌驾驶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即无证驾驶,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G证和A2证虽是在不同部门申领的,但其目的均是保证安全驾驶,申领A2证的驾驶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G证,甚至还高于G证,持有A2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另公安部门是对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专业部门,其在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杨**系无证驾驶,即被告杨**持有A2证应属有证驾驶,故本院对于被告太保惠**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20×20%),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按安徽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凭票核定为41779.81元,被告太保惠**司抗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惠**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无法采信。3、误工费15120元(80元/天×18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9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芜湖市**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综合当地务工工人收入状况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每天。4、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芜湖市区雇请护工支付工资的实际状况,确定为100元每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6、营养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确定为800元。7、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次数等因素,确定为6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太保惠**司抗辩认为,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交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715.81元,由被告太保惠**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因原告陈**与被告杨**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违章状况及违章行为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大小,酌情确定按七(原告)三(被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惠**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4914.74元[(169715.81-120000)×30%],两项合计人民币134914.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91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杨**、繁昌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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