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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邓*、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与被告邓*、蒋**、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蒋**、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邓*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弋**方向往弋江镇政府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行驶至弋江镇**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评定××等级为七级,牙损伤后续费用为400元/年,伤后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蒋**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6041.6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邓*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邓*、蒋**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芜**山医院出院记录1份、心理测验结果报告1份、门诊病历3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17张(金额96219.18元)、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等级评定为柒级、牙损伤后续费用为400元/年、伤后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等事实;

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800元的事实;

9、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10、工作证明、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各1份(均复印件)、工资表1组,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及工资标准的事实;

11、丁**、蒯**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以证实二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被抚养人蒯世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及鉴定费支出;

13、××人证、芜**院出院记录、居住证明1份、证明1份,以证实蒯世凤现在身体状况、居住状况、无其他生活来源,依赖于原告务工收入等事实;

14、证明2份,以证实被抚养人蒯世凤、丁**的抚养义务人人数;

15、电动车修理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电动损失为1300元;

16、安徽省“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以证实安徽省人均寿命为75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蒋**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讲的,原告的赔偿要求和数额只要是在保险范围内的,我都认可。

被告蒋**向法庭提交票据4张,以证实其在诉讼前支付原告赔偿款96445元,该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参考国家政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期最多120天;误工费因未能提交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应以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3天;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8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柒级××,要求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因本起交通事故,另案中我公司已赔偿医药费523元、其他费用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邓*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弋江街道方向往弋江镇政府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行驶至弋江镇**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处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用96219.18元,出院经安徽**鉴定所评定××等级为柒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牙损伤后续费用为400元/年、伤后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原告自2010年9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宣城**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职务,居住在其女婿所有的位于弋江新区15号楼房屋内。原告丁**无兄弟姐妹,其父母只生育其一人,其母业已去世,父亲丁**仍健在,但因原告在外务工无法照顾,将其送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原告每月向养老院交纳生活费450元。原告与妻子蒯**共生育二个子女,妻子蒯**因精神××系无劳动能力人。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蒋**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6445元。此外,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已赔偿另案受害人医药费523元,其他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各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丁**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对其××赔偿金应以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两位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上年度我省全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96219.18元、误工费28890元(270*107)、护理费18000元(180*1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营养费5400元(180*30)、××赔偿金198712(24839*20*40%)、被抚养人生活费65178元[(7981*20*70%)/3+(7981*5*7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6400元[(75-59)*4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人民币445599.18元。因被告邓*所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而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1999.18元(不含鉴定费),未超出该两项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应在上述两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邓*、蒋**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3600元。对原告已收取的被告蒋**支付的96445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保险芜**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与被告蒋**连带赔偿原告丁**鉴定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19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邓*、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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