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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叶**、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被告叶年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叶年志、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叶**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雨*科技前往南陵县许镇街道,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05分,行驶至国道205线1409DM+250M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入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修复烤瓷牙3颗,每年费用为300元。另查,被告叶**驾驶的皖BNZ00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叶**赔偿原告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年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650元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在被告中国人寿**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南**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

4、医疗费票据;

5、雄风百货购货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

6、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7、芜湖**公司出具的证据;

8、被告叶**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10、被告中**湖支公司的机构代码证。

被告叶年志、中国**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湖支公司对原告马**举出的证据1到6、8、9、10真实性均无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20元的调取病历费、原告的财产损失仅认可85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衣物损失因无票据支持故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举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水平。被告叶**对原告马**举出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6、8、9、1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举出的证据7,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原告马**于2014年下半年入芜**衣厂工作直至本起事故发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报酬,每月收入三千元左右,故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7中关于工作状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叶**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雨*科技前往南陵县许镇街道,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05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9KM+250M(雨*科技路口)处转弯时,与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于2015年6月28日入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记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外眦挫裂伤、右下第二前磨牙松动,出院医嘱建休四个月,缺损牙修复、骨科随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874.8元。2015年10月2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牙损伤,修复烤瓷牙3颗,评定修复烤瓷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300元/年(期限为:以所在地人平均寿命期限为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叶**驾驶的皖B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及原告马**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3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0800元;2、护理费2575元(25天*1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4、营养费720元;5、误工费,因原告马**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本院调查事实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即14500元(145天*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马**因交通事故受并住院治疗多日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含衣物损失);9、鉴定费800元;10、牙齿修复费9000元(30年*300元/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41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湖支公司提出鉴定费800元依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被告中国**湖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29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开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15元。原告马**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叶**人民币3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人民币424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马**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叶*志垫付款人民币3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元由被告叶**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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