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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曹**、南陵县春**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曹**、南陵县春**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春谷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春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20日,曹**驾驶货车在南陵县籍山镇新建村铜南宣高速施工路段,撞倒行人刘**,造成刘**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88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3.事故认定书原件。

4.出院记录原件。

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

6.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

7.收入证明、资格资料、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曹**、春谷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皖B455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陵县籍山镇新建村铜南宣高速施工路段,不慎撞到行人即原告刘**,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理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2015年7月2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三期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皖B45545号车登记在被告春谷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曹*东系聘请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

庭审中,原告与太**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397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违章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受伤,春谷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春谷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太**支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曹**、春谷运输公司按责承担。庭审中,原告与太**支公司逐项核对损失情况,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调解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春谷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鉴定费损失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139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南陵**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鉴定费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南陵**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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