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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凤南与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章*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南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章**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弋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南陵县南弋路弋江镇明珠广场营销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武*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2795.9元(医疗费29273.03元、护理费22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7376.8元、交通费1261元,合计105591.87元,因原被告程度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5279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南陵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3、皖南**山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X线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临时医嘱单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护理、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支出。

6、发票,旨在证明交通费支出。

7、南陵县**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系该校八年级在读学生。

被告辩称

被告章*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以及5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章*连向本院提交收条及一组票据,旨在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及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将结合治疗地点、时间等因素对该项费用进行认定。对于被告章**提交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章**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弋路由北向南行驶,17时许,行驶至南陵县南弋路弋江镇明珠广场营销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310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武**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武**被送入皖南**山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骨干骨折。2014年2月2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左*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章*连诉前向原告武凤南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章*连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原、被告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辆,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综合考虑双方违章行为在引发本起事故中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章*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武凤南自行承担50%。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2927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4、护理费1980元(18天×11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系弋江镇初级中心八年级在校学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3114元每年,故该项费用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过错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661.03元。被告章*连赔偿原告45830.52元(91661.03元×50%)。因被告已垫付1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4330.52元(45830.52元-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330.52元。

二、驳回原告武凤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章*连负担460元,原告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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