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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人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都花园至江南米市,沿青铜路由西向东行驶。12时00分左右,行驶至青铜路与鲁*时代广场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及乘坐人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被送入南**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我现为一名高中学生,因脑部受伤住院治疗已经耽误了学习,且出院后仍伴有头疼等反应对我之后的学习更是造成了重大影响,故我主张被告赔偿我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经查,被告李*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们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人保南**公司共同赔偿我30924.42元(医疗费7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93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物损1100元,合计30924.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南**公司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4、南**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6、安**陵中学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精神受创以致影响到原告的学业。

7、康*眼镜南陵店加工定制单,旨在证明眼镜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为本起事故垫付了65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

被告人保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票据中有一张上写明新农合支付了一部分,现金仅支付了9元,对新农合支付的应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被告垫付的6500元医疗费,医院已退回141元至原告处,应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被告人保南**公司认为票号为31092180的发票上总金额虽为42元,但原告已用新农合支付部分,实际仅支付9元,应扣除新农合支付部分。该票据上记载33元为记账,本院认为该费用实际仍由原告支付,故不应扣减。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眼镜损失应属事实,但该定制单并非正式票据且金额过高,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考虑。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都花园至江南米市,沿青铜路由西向东行驶。12时00分左右,行驶至青铜路与鲁*时代广场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乘坐人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72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28日,原告李*被送入南**医院治疗,2013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在诉前向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也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70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3、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4、护理费859.76元(11天×78.16元/天)。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现为一名高三在校学生的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7、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76.26元。被告人保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669.76元[因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李*来系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故本院综合考虑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根据两受害人的获赔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医疗费4400元+护理费859.76元+物损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3106.5元[(医疗费7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4400元]。被告李*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10776.26元。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备注:原告李*赔偿款4582.26元可付至:户名:李**;开户行:中**行南陵支行;帐号:6013826301002165000。被告李*返还款6194元可付至:户名: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峨岭支行;账号:62159936200010477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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