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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程*与陈*、南陵**输服务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原告钱*、程*诉被告陈*、南陵**输服务队(以下简称弋江汽运队)、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中**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江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钱*的父母。2014年2月3日18时30分,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大公山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停放在机动车道北侧路面陈*驾驶的弋江汽运队的皖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钱*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陈*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中财保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6188.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损失应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大队垫付了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法庭裁判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弋江汽运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30分许,钱乐驾驶无号牌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沿南陵县籍山镇大工山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撞到停放在机动车道北侧路面的陈*驾驶的皖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钱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钱乐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钱*、程*分别系受害人钱乐的父、母亲,钱乐于2011年9月份起在深**学研究生部就读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被告陈*驾驶的皖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弋江汽运队,该车分别于2013年11月在被告中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钱与清、程*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簿(复印件),钱*的个人简历、深圳**生证、深**学硕士研究生成绩单,南公交认第3402232014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钱*的购物票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钱乐死亡的后果,同时因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弋江汽运队,且被告中财**公司对被告陈*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等险种,因此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因钱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2300.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钱乐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深**学,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0741.88元×20年u003d814837.6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费用,酌定为5000元;4.财物损失,鉴于事故发生有车辆损坏的事实和受害人随身物品损失情况,酌定为4000元。上述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46138.1元。综合被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车辆承保情况等因素,被告中财**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72000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中财**公司还应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不计免赔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846138.1-72000)×60%u003d464482.86元。虽然被告陈*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受害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40000元。该项费用,由中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财**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计576482.86元(即72000元+464482.86元+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请求对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被告陈*应承担的诉讼费4600元后,剩余25400元应由被告中财**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108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5400元。

三、被告南陵弋江汽车运输服务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被告陈*负担4600元(已处理),原告钱*、程*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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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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