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谈小*与叶**、芜湖市**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原告谈小*诉被告叶代文、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小*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代文,被告中**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小*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叶代文驾驶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南陵县开往繁昌县,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从爱墩路口出来右转弯上S216线的原告谈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叶代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小*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骨盆骨折、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耳撕脱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等。以上众多损害,给原告的身体、精神、经济各方面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叶代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东南汽**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代文、东南汽**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计32216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8000元),被告中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预付赔偿款计400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所驾车辆在中**湖公司投保。

被告中财**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及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同时对在诉前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请求扣减。

被告东南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7时40分,叶**驾驶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南陵县开往繁昌县,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300M处,与从爱墩路口出来右转弯上S216线的谈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谈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谈小*先后在南**医院、弋**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双肾挫伤),双耳撕脱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等。2013年12月1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谈小*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014年1月8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为“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263日、护理173日、营养173日”。

另查明,原告谈小*自2011年起即在城镇工作、居住。被告叶**驾驶的皖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南汽**司,该车于2013年3月19日分别在被告中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除为原告谈小*支付门诊医药费计1914.58元外,还为原告预交医药费18000元,原告还从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被告叶**交付的事故预付款20000元。中财**公司亦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谈小*的身份证、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江其乐宾馆出具的证明、南陵县钰儿足疗店的营业执照,叶代文的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30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医院、弋**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安**鉴字(2013)第12053号及(2014)第01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谈小*受伤致残的后果,同时因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南汽**司,且被告中财**公司对被告叶**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等险种,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60641.58元(含叶**支付的191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该项费用为173天×20元/天u003d3460元;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34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费用标准,核定为173天×100元/天u003d17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地点,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未提供工资表证实自己的实际收入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98天×2000元/月u003d13200元。7.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40%+2%)(一处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另一处九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为2%)u003d194157.6元。原告诉请的被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且相对于被扶养人,原告是义务主体,原告该主张并不适格,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46887.7元不予支持。8.鉴定费1400元。9.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296619.1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伤亡赔偿金项90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02000元。同时,由于被告叶**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原告谈小*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中财**公司还应在三责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6619.18-102000)×80%=155695.3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多处伤残与伤残等级、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20000元。该项费用,由中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财**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计277695.34元(即102000元+155695.34元+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267695.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请求对已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计39914.5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除被告叶**应承担的诉讼费2500元后,剩余37414.58元应由被告中财**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谈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028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叶代文支付垫付款人民币37414.58元。

三、被告芜**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谈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叶代文负担2500元(已处理),原告谈小*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