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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诉被告肖**、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5时10分,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G318线343KM+100M处,被告肖**驾驶豫P47498号货车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与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P47498号货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入住芜**二医院住院治疗,我为此已向你院提起诉讼且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5日,原告入住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置换术”,经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10年左右需要再行关节置换约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955.81元(医疗费657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4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扣除自己承担的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邓**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肖**的驾驶证、豫P47498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肖**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人财**公司、人寿财**公司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旨在证明原告邓**受伤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邓**再次治疗费用需要5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支出。

7、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上次治疗赔偿问题已经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且经法院处理结束。这次起诉,我司认为无法确定与上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如法院认为有因果关系,我司只能在剩下的交强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周**司辩称:1、原告邓**在上次起诉时经过了伤残等级鉴定,说明原告邓**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有相关赔偿费用。2、原告邓**此次治疗与上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3、如果法院支持原告邓**的诉请,那么其诉请有些过高;后续50000元鉴定不符合程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周**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证据5中的芜湖**民医院109元、复印费10元系鉴定需要并非治疗伤情,而鉴定结果本院将不予采信,故对119元予以扣除;证据7,该项费用是否必然发生无法证实,故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5时10分,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G318线343KM+100M处,被告肖**驾驶豫P47498号货车与原告邓**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膝关节脱位;4.颌面部外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2年1月18日,原告邓**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因患者(注:系原告邓**)目前关节活动动度不佳,暂无法行关节韧带重建手术。关节活动度好转后行二期手术治疗。”2012年5月8日,安徽**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二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我院,2012年12月6日我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第17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455.2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0.6元。

另查明:豫P4749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肖**,该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30日,原告到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行“左膝关节置换术”。2013年3月30日原告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半年;3.如关节感染、松动需二次手术翻修;4.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64950.04元。原告在住院前后门诊治疗用去704.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与原告均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等后果,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肖**驾驶的豫P47498号货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肖**按责任分担;对其中应由被告肖**承担的部分,又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因没有附加无不计免赔率,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部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除交强险赔偿的外,依法自行承担40%的损失。

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安**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6565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4、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5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上次判决确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4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205天,故该费用为8200元(40元/天×20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354.16元。被告**口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7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周**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36533.25元[(医疗费656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60%×(100%-10%)];被告肖**赔偿原告4059.25元[(医疗费656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60%×(100%-90%)]。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费用81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如以后原告关节确需再行置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辩解,原告本次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时,出院记录记载了:“因原告邓**目前关节活动动度不佳,暂无法行关节韧带重建手术。关节活动度好转后行二期手术治疗。”,对照皖南**山医院出院记载“1.左膝重度骨性关节炎;2.左膝关节脱位伴僵硬”并于2013年3月15日行“左膝关节置换术”的事实,据此可知,本次治疗行为与2011年11月8日5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365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肖**赔偿原告邓**40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其中被告肖**负担799元,原告邓**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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