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顺诉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蒋**、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顺诉称:2013年7月20日9时1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三荻路与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交叉口路处,被告蒋**驾驶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与李*驾驶皖B6683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我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经门诊治疗。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6883.5元(医疗费483.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蒋**驾驶证、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保险单(交强险与三责险),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基本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5.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休息天数及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3.原告诉请部分要求过高,误工天数按14天计算,原告伤情很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9时1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三荻路与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交叉口路处,被告蒋**驾驶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与李*驾驶皖B6683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南**泰医院、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483.5元。第一次医生建议休息二周,第二次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驾驶车辆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徐**等五人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蒋**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来说,原告徐**是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者,所以首先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蒋**所有的肇事车辆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虽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五个第三者受伤,但是二险保额足够三人受偿,对交强险本院不再按人划分比例。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83.5元。2、交通费4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我县劳务市场实际状况及原告年龄,酌定其每天误工损失为9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44天,故该项费用为3960元(90元/天×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但是庭审查明原告伤情并不很严重,故对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83.5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二险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徐**44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