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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又来、周**,被告吴*,中国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南民一初字第6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又来、周**(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吴*、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晚,被告吴*驾驶皖BL900W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开往弋江镇,18时55分许,行驶至G318线331KM+800M处,碰撞并碾压到骑摩托车摔倒受伤正在爬起的行人邱*,造成邱*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近亲属邱*无事故责任,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6420.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邱又来、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陵县**民委员会与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邱又来、周**的身份及与死者邱*的关系;

2、被告吴*驾驶证、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吴*是适格的被告;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201400308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5、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受害人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的事实;

6、受害人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

7、南陵县**区居委会、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近亲属邱*死亡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8、职工宿舍住房联系单一份,以证实原告近亲属邱*死亡前的工作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皖BL900W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信息确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5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提供交通费发票。误工费、住宿费要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3人7天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该肇事车辆无证驾驶或未办理年检,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该证据只是参考,受害人邱*本人是否有过错或者有其它车辆的影响,我公司不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事故图,我们无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根据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依法制作,并且已经成效。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邱*具有城镇户口,因为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等。本院认为,受害人邱*户籍上登记虽系农村居民,但南陵县**区居委会、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前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2011年10月出具的,离受害人死亡近3年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吴*驾驶皖BL900W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开往弋江,18时55分许行驶至G318线331KM+800M处,碰撞并碾压到骑摩托车摔倒受伤正在爬起的行人邱*,造成邱*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邱又来系受害人之父,原告周*香系受害人之母。被告吴*驾驶的皖BL900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受害人邱*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又来、周**作为受害人邱*的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关赔偿,本案中被告吴*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二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意见,对二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丧葬费22300.5元,2.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邱*在事故中无责任,并且受害人是二原告的唯一子女,在二原告刚将受害人培养至成年时即死亡,必然给二原告的精神带来沉重的伤害,故本院支持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求,4.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1840元,因无具体明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总额为569580.5元。因被告吴*驾驶的皖BL900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对超出的459580.5元,由被告吴*驾驶的皖BL900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又来、周**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又来、周**各项经济损失459580.5元,两项合计569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邱又来、周**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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