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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梅*、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原告张*甲诉被告梅*、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3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梅*驾驶皖B×××××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该车由被告中财**公司承担保险),由南陵县籍山镇界山出发前往太白大道华艺榭丽舍小区时,行驶至弋江大道与陵阳**口处直行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一辆沿陵阳东路由西向东从斑马线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南**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休养一个月。2013年11月27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甲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由于原告年纪偏大,恢复漫长至今头晕、头疼等,给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原告认为,被告梅*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中财**公司没有积极地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900元,被告中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

被告中财**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高,车辆损失定损为1050元,原告损失计38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梅*驾驶皖B×××××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籍山镇界山前往太白大道华亿得榭丽舍小区,沿弋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弋江大道与陵阳**口处直行时,因没看交通信号灯闯了红灯,与张**驾驶的沿陵阳东路由西向东从斑马线上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受伤经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手、左臀部、左小腿、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壹月等。

另查明,原告被告梅*驾驶的皖B×××××号轿车于2013年2月24日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张*甲在南**医院的住院医药费计2589.7元由原告梅*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张**的身份证,梅*的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311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甲受伤致残的后果,且被告中财**公司对被告梅*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等险种,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该项费用为11天×20元/天u003d220元;2.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2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费用标准,核定为11天×80元/天u003d8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地点,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天数与医嘱休息天数之和,综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未提供工资表证实自己的实际收入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41天×2000元/月u003d2733.3元。6.车辆损失,综合事故有车辆损坏的事实、车辆购置年限,为减少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53.3元。经核算,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项下的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梅*已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53.3元。

二、被告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梅*负担60元,原告张*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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