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被告丁**、阳光财保芜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南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丁**,被告阳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丁**驾驶皖B×××××号货车,行至弋江镇李竞路弋丰村路段时,与原告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丁**所驾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0140.3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2013091307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被告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丁**是适格被告;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南**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所用医疗费的事实;

6、安徽广**鉴定书[安**鉴字(2014)第0164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张**受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及鉴定费为700元;

7、安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工资表、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事故发生时平均工资的事实;

8、电瓶车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332.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心支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皖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要求医疗费凭票据,但其中有一张5元的胡俊号应与本案无关;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应以30天为宜,每天为20元;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为准,但原告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护理费应以30为宜,标准原告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以21024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财产损失应以330元计算;鉴定费与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定损单一份,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原告电瓶车损失进行评估为33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丁**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姓名为张**,而不是本案原告张**,请法庭予以审核,对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为5元的胡俊号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住院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姓名为张**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已前往南**医院对张**进行更改为张**,对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认为应扣除5元的胡俊号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除胡俊号5元医疗费不予采信外,其它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丁**、阳光保险**支公司认为,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不可能一个人12个月的工资在一张工资单上,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减少多少。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工资未能足额发放多少为依据,虽原告提交证据对工资的多少加以证明,但未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工资减少了多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3638.6元每月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80元/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认为仅有收款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对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有所损坏,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丁**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陵县李竞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2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弋江镇李竞路弋丰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美菱”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张**受伤、“美菱”牌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口腔外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尺、桡神经损伤。后原告张**于2014年1月10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

另查明,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丁**,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丁**已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833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张**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辩论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9709.97元,原告诉求19677.9元,应以19677.9元计算,2.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4.护理费4720元(59天*80元/天),5.误工费9520元(住院59天*80元/天+医嘱6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7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总额89905.9元。因被告丁**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68元(10000+4720+9520+46228+5000+700+700+1000)。对超出的12037.9元,由被告丁**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心支公司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内赔偿。因被告丁**已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8332.9元,原告张**在获得被告阳**心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778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2037.9元,两项合计899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