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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潘**、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诉被告周**、龙**、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的委托代理人童*、人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驾驶皖B×××××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相关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并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30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期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驾驶皖B×××××号“金杯”牌小型客车由南陵县籍山镇西门车站到南陵县籍山镇漳河大道庞*木门,沿漳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漳河大道晓*修理厂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人行道时与同向直行原告周**驾驶的无号牌“逸翔”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刘*(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龙**系皖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南**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龙**,该车在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为595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50天×20元u003d1000元,3、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50天×80元u003d4000元,5、误工费,住院天数50天加上医嘱建休时间45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该项损失为(50+45)×80元u003d76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及地点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9955.60元。由于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二被告周**、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199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直接汇给原告本人账户,账号跟原告联系:15605531895)。

二、被告周**、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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