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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你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你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你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许,行驶至205国道1410KM+700M处时,因刘**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皖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980元、误工费6月×2100元/月u003d12600元、护理费180天×100元/天u003d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1%×6u003d138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765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你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刘**驾驶证、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南陵县窗帘加工销售门市部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后我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此外辩称: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天×30元/天u003d129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辆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许,行驶至205国道1410KM+700M处时,因刘**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额叶*挫伤伴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头面、臀、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有: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2980元(被告刘**支付原告12000元〉。2013年12月5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额叶*挫伤伴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致面部挫裂伤,遗有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鉴定费700元。皖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2012年9月以来在南陵县窗帘加工销售门市部从事洗碗、打扫等店里后勤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刘**驾驶证、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南陵县窗帘加工销售门市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在南陵县窗帘加工销售门市部从事洗碗、打扫等店里后勤工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日常生活消费水平仍然与农村居民相同,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南陵县窗帘加工销售门市部从事洗碗、打扫等店里后勤工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营养、护理时间,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本省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845元/年(62.6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本地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营养费、交通费,原告的要求过高,由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

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3845.5元(其中医药费12980元、误工费(44+90)天×62.6元/天u003d8388.4元、护理费44天×70元/天u003d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2220元((44+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11%×10年u003d787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80元、衣物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刘**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对刘**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应赔偿(12980元+1320元+2220元+700元-10000元)×80%+10000元+8388.4元+3080元+7877.1元+880元+400元+6000元u003d42401.5元。被告刘**先行支付原告12000元,让原告得到及时治疗,应予鼓励,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多余款项应予返还被告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方*你人民币424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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