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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姣诉被告张**、中国人民**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姣诉被告张**、中国人民**司上虞**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姣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虞**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驾驶皖01A7213号变形拖拉机由弋江镇蒲东小区开往蒲东大米厂,10时15分许,行驶至弋江镇蒲东小区由石子路变道上水泥路时,与前方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梅**驾驶的“绿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芜**山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牙断裂,1|2牙松动。并对假牙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直到现在被告只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芜**山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5张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

4、被告张**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证实被告张**是适格的被告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20130031005002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6、芜湖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三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实际收入情况;

7、安徽**鉴定所鉴定书[广法鉴字(2014)第12070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梅**安装修复假牙年度定额为后续治疗费用100元/年及鉴定费用为700元;

8、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修理费3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5、7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仅有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三份,并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驾驶皖01A7213号变形拖拉机由南陵县弋江镇蒲东小区开往弋江**米厂,10时15分许,行驶至弋江镇蒲东小区由石子路变道上水泥路时,与前方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梅**驾驶的“绿久”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发伤。后原告梅**于2013年12月27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其装修复假牙年度定额为后续治疗费用为100元/年。

另查明,皖01A7213号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已支付给原告梅**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上虞**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虽被告人保上虞**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牙齿后续修复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梅**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8468.6元,经本院核实为8437.6元;安装修复假牙后续费用为100元/年,金额为4500元(安徽省平均寿命75周岁-30周岁),两项合计12937.6元,2.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960元(12天住院*80元/天),5.误工费3360元(住院12天*80元/天+医嘱30天*80元/天),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本起事故导致1牙齿断裂,给原告自身将来的生活及精神带来一定的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400元,9.车辆施救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300元,合计总额20137.6元。因被告张**驾驶的皖01A721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上虞**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上虞**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0元(10000+960+3360+1000+700+400+300)。对超出的3417.6元,由被告张**驾驶的皖01A721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上虞**司投保的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免赔率为20%)内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上虞**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2734元(3417.6元*(100%-20%)]。被告张**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684元(3417.6元*(100%-80%)]。因被告张**已支付给原告梅**8000元,原告梅**在获得被告人保上虞**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张**7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167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2734元,两项合计19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梅**各项经济损失684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梅**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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