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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闵**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保)、闵**、南陵**输服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南**保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南陵**输服务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征诉称:2014年3月24日,第二被告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芜湖县红杨镇前往南陵县籍山镇,沿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4时16分许,行驶至三荻路许镇镇江汪村路段处时,因疏于对道路前方车辆的观察,措施不当,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方*征受伤,二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9级、两处10级伤残。经查,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且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107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

3、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

5、出院记录、心理测验结果报告、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的治疗情况,有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的医嘱;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9级、二处10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支出;

9、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支出;

10、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江苏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11、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被告南**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原告的户籍地在许镇镇华林村;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受伤时已经78岁了,对于医嘱建休半年,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并未明确,休息半年并不等于加强营养半年,对于心理测验结果报告无异议,从这份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对于门诊病历,二次手术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应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于另一份复查门诊病历无异议;对于证据6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其中被告提交一份非医保报告,明确记载了非医保金额,这份费用应由被告闵**承担,医疗费金额据票核算为193395.8元;对证据7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于8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证据9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0、11我司意见如下: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二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江苏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受伤是因其工作情况,理由如下,在原告受伤住院时保险公司皖规定去医院看望原告,并且也根据其本人陈述制作一份交通事故伤者情况表,该表格记载了原告系农业户口,工作情况是农民,长住太丰华林村,该份伤者情况表是由其儿子签名确认的,这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是自相矛盾的,而这份表格是原告自行陈述的,与证据11相比,自行陈述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另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居委会出具证明时并没有负责人确定确认的,对于派出所也只是社区出具的意见加盖公章而已,这种确认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对华**委会证明,村委会是没有办法证明其辖区居民在省外的工作情况的,即使该证明经过事后查证是属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受伤时已经78岁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江苏省的赔偿标准及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南**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具体意见质证时详细说明,我司在原告住院时已预付1万元的医疗费;本案的医疗费高达19万元,举证期限内我司提交一份非医保鉴定,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鉴定,现我司已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鉴定,现提交法庭一份鉴定意见书,对非医保的金额已予以确定,为35412.74元,此款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南**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伤者情况表,证明原告是农民户口,长住在华林村,工作情况是农民,并不存在南通工作的事实;

2、投保告知单和保险合同条款、非医保鉴定报告,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也尽到告知义务。该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或被保险人承担。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1内容并非原告及其家人所填写,该表格根据被告的陈述是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所填写,但是根据该基本情况表载明的内容张的的签名和该表格的内容并非同一人所写,也非同一时间所完成。张的签名与内容必有其一是后来所添加;该表格载明的长住地址是南陵县没有该地址,该表格仅仅是被告方的自述,从证据效力上应当低于派出所的证明;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对于非医保数额与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无法选择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承担是各被告之间的责任,不影响原告获得求偿;对于投保告知单,只是对特别约定进行了告知,但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特别约定与不计免赔相互矛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特别约定和不计免赔相互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哪个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应当视为该特别约定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闵**、南陵弋江汽车运输股务队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保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南**保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南**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解有理。南**保对证据7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多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决定。对于证据9,被告南**保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决定。对于证据10、11,南**保有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辩解有理。

对被告南**保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述应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闵**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芜湖县红杨镇前往南陵县籍山镇,沿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4时16分许,行驶至三荻路许镇镇江汪村路段处时,因疏于对道路前方车辆的观察,措施不当,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方效征受伤,二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9级、两处10级伤残。

另查明,闵**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南陵弋江汽车运输服务队名下,且在南**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南**保支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闵**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残,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南陵弋江汽车运输服务队名下,故被告南陵弋江汽车运输服务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

医疗费:凭票核定193395.8,其中,非医保用药经安徽**鉴定所审核为35412.7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u003d1140元;

3、营养费:(57+180)*20u003d4740元;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护理费:57*100u003d5700元;

6、误工费:考虑到方**本人已届78岁高龄,属于被赡养老人,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8098*5*(20%+1%+1%)u003d8907.8元;

8、鉴定费:1400元;

9、住宿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酌定为:1140元;

10、交通费:参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核定为11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000元;

12、人力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241523.6元。

被告南**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5700+8907.8+1140+1100+12000u003d38847.8元;考虑到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以及非医保用药金额,南**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523.6-38847.8-35412.74-1400u003d165863.06元。被告闵**赔偿原告35412.74+1400u003d36812.74元。被告南**保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0000元,故南**保应赔偿原告38847.8+165863.06-10000u003d19471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效征人民币1947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闵**、南陵弋江汽车运输股务队连带赔偿原告方效征人民币368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可用已垫付医药费等款项抵扣);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3元,由被告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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