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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汪**、南陵顺**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汪**、被告南陵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汪**驾驶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宁波市前往安徽省安庆市,沿国道205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6时35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411KM+150M路段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章**驾驶的“红星”牌人力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红星”牌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章**、乘坐人刘**二人受伤、二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伤后需休息30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被告汪**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且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332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保险公司总赔偿额不可以超过保险合同总限额。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南陵顺**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系挂户单位,注册资金较小,且收取的挂户费用较低,我公司愿意在收取的挂户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8日,第二被告汪**驾驶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宁波市前往安徽省安庆市,沿国道205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6时35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411KM+150M路段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章**驾驶的“红星”牌人力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红星”牌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章**、乘坐人刘**二人受伤、二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入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371.31元,被告汪**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2014年12月16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致左正中神经损坏,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三期”评定:休息30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含二次手术时),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章**长期居住在南陵县许镇镇梅园花园小区,该小区属于城镇范围;事故车辆皖B×××××系被告汪**所有,挂户在被告南陵顺**限公司进行营业运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汪**的驾驶证、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南陵顺**限公司主体适格;

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中财**支公司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负事故主要责任;

5、芜湖**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7、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情况、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0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9、南陵县公安局许镇镇派出所、南陵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

10、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汪**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陵顺**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内容,举出一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车辆挂户协议,证明皖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汪**,与被告**公司系挂户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

被告中财**支公司、汪**、南陵顺**限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章**对被告南陵顺**限公司举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三期”期限明显过长应以医嘱意见为准以及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9、10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户籍管理机关,有权对公民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且原告举出的房产证亦载明其所居住的房屋为国有土地上住宅,故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9、10,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财**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陵顺**限公司作为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收取了挂户费用,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45371.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3、护理费10710元(105天*102元);4、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70元,故该项费用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72809.1元(23114元*15*2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项损失酌定1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0、二次手术费,为避免诉累,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50.41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520.33元(175650.41元*80%)。因原告要求交强险全部优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故被告中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148元(已扣除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应享有的赔偿份额);被告汪**赔偿原告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372.33元,扣除被告汪**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55372.33元,被告南陵顺**限公司对被告汪**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人民币751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汪**赔偿原告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372.33元,被告南陵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元由被告汪**(原告已垫付74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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