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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发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舒*驾驶皖RS789W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17时行驶至G318线346KM附近(阳光花园小区路口)处,碰撞到同向行驶由李*发驾驶的无牌号“台玲”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经查,被告舒*驾驶的皖RS78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72.9元(医疗费8464.9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0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80元,合计8167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舒*驾驶证、皖RS789W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舒*适格。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适*。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5、南**医院出院记录、芜湖**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7、芜湖顺**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发放统计明细表(2010年10月-2013年9月)、收款凭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芜**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李**工作情况及其误工损失。

8、收据,旨在证明护理费支出。

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修车费用。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由法庭酌定。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旨在证明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舒*辩称:我在诉前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舒*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票据及一份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舒*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舒*驾驶皖RS789W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17时00分许,行驶至G318线346KM附近(阳光花园小区路口)处,碰撞到同向行驶由被告李**驾驶的无牌号“台玲”牌电动牌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定(2013)第340223201301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4日,原告李**被送入南**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骶尾骨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0日,安**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4)第0180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骶3.4椎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

另查明:被告舒*驾驶的皖RS789W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舒*在诉前向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舒*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舒*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也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84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3、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4、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3114元/年;结合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认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24元/天;结合原告定残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07天(2013年10月4日-2014年1月19日),故该项费用为13268元(107天×124元/天)。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68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77850.9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7850.9元(医疗费8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3268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680元)。被告舒*在诉前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舒*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77850.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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