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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杭州**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杭州**限公司、泰山财产**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杭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浙**财保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一王**驾驶浙A×××××号属被告二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宣城市前往青阳县,沿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三荻路南陵县许镇镇十甲王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到同向在路边行驶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鼎超强”牌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左小腿下段及右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列缺损。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29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付。

2014年7月26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以第3402234201407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查,浙A×××××号车于2013年11月在被告浙**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179.36元;被告浙江泰山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

2、事故认定书,证是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情况;

5、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单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情况和费用情况;

8、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工作企业的情况;

9、劳务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10、工资单、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11、身份证、自来水开户单,证明原告用水情况;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发票。

被告浙江泰山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经核实内有8137.98元的非医保数额,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经满60岁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调解可认可;伙补、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没有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出具工作情况的单位已经关门,原告居住的地方也没有房产证,而且到社区核实,也没有房产登记信息,这个房子是否是原告的儿子的无法确定,居委会出具证明时也没有调查,对于原告城镇的赔偿标准无法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愿意承担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过高,8000元较合理,原告住院清单上第二页有一项手术费用,是4050元,与这个作为比较,保险公司愿意承担8000元是足够了,因二次手术是有不确定性,原告如果不同意以8000元计算,那就等实际发生后在主张;对于交通费500元为宜。

被告浙**财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非医保费用清单,证明应予以扣除非医保数额。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后我垫付了32900元,请求法庭一并计算。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四张,证明被告事故后垫付了32900元。

被告杭**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一王**驾驶浙A×××××号属被告二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宣城市前往青阳县,沿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三荻路南陵县许镇镇十甲王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到同向在路边行驶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鼎超强”牌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头皮、左小腿下段及右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列缺损。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2900元。浙A×××××号车于2013年11月在被告浙**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残,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杭州**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杭州**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

医疗费:凭票核定52001.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u003d720元;

3、营养费:39天*20u003d720元;

4、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0元;

5、护理费:39*80u003d3120元;

6、误工费:(39+90)*2000/30u003d8600元;

7、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就业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3114*20*10%u003d46228元;

8、鉴定费:1500元;

9、交通费:参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核定为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

11、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11项合计人民币:133589.36元。

被告浙江泰山财保在两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089.36元,被告王**、杭州**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王**预先垫付医疗费等计32900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浙江泰山财保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王**32900-1500u003d3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泰山财产**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3208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杭州**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5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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