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与易爱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吴**、吴**、吴**、周**、赵**(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易爱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里镇峨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凤路中心村路段处,在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易**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并被碾压。此事故造成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原告吴**系周**的丈夫,原告吴**、吴**系周**的女儿,原告周**、赵**周**的父母亲。被告易**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4472.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爱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1时20分许,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证电动三轮车沿三里镇峨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凤路中心村路段处,在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证燃油机动三轮车相撞并被碾压,易**在驾车避让过程中又碰到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刘**,造成周**当场死亡、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与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周*先生前曾在城镇工作。原告吴**受害人周*先丈夫,原告吴**、吴**系受害人周*先女儿,原告周**、赵**周*先的父母亲。被告吴**驾驶的无牌证燃油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易**赔偿了另一伤者刘**20000元。2013年3月15日,易**亲属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原告方250000元。因被告易**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对后续赔偿款100000元未能按期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易**以本起事故系为王**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所发生,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了追偿权之诉,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易**要求被告王**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吴**与周**的结婚证,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3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被告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周**死亡的后果,作为受害人亲属的五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易**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因周**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对原告主张的23045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生前的工作情况,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2009年8月出生)、吴**(2012年9月出生)、周**(1951年11月出生)、赵**(1953年10月出生)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上述四原告的年龄状况,被扶养年限经分段计算为102095.8元。本项费用计564375.8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综合受害人亲属距事发地较远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4.财产损失,鉴于本案受害人有车辆损坏的事实,对其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9420.8元。被告易**所驾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投保该险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伤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易**还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599420.8元-112000元)×50%u003d24371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受害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易**应予赔偿。被告易**应赔偿五原告损失为112000元+243710.4元+40000元=3957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爱金赔偿原告吴**、吴**、吴**、周**、赵**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5710.4元,已支付250000元,余款1457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吴**、吴**、周**、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9元,由被告易**负担2000元,原告吴**、吴**、吴**、周**、赵**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