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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潘**、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原告邓**与被告潘**、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委托代理人何**和王**、被告潘**、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2月14日10时35分许,被告潘**驾驶车牌号皖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出发前往南陵县车辆管理所,沿漳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漳河**交管大队门前处时,与行人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潘**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医院、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515.23元,后经安徽**鉴定所认定伤残等级为9级且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经查,被告潘**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0891.2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潘**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4、三份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用。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及需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

7、王**、朱中华、刘**三人的询问笔录、房产证、梁**毕业证,证明本案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8、芜湖明而雅**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情况。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潘余锋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主要还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出院小结强调医嘱休息卧床2个月中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证据5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核实;对证据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二次手术,其费用应按鉴定结论9000元为宜;对伤期评定,因是原告单方委托,故我司不承担其鉴定费;对证据7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误工损失的目的,证明与营业执照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辩称

被告潘**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交了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二次手续费的诉请内容,不在举证期间内,故认为原告应另行主张其费用;原告部分诉请明显不符法律规定且诉请费用过高;在开庭前我司提交广济司法意见鉴定书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20336.9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20336.98元(约合20337元)。

对被告上述的证据,原告邓**的质证意见:1.此证据系当庭提交,是否采信,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合理的。被告潘余锋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赔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0时35分许,被告潘**驾驶皖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出发前往南陵县车辆管理所,沿漳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漳河**交管大队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482.23元;后经安徽**鉴定所认定伤残等级为9级且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经查,被告潘**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经核实为65482.23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约需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钢条腰围)680元、4.鉴定费2300元,均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2天,标准80元/天,为152天*80元/天u003d1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20%u003d9245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24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3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20元/天,为24天*20元/天u003d48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安**司法鉴定意见书90天+15天u003d105天,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3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20元/天,为105天*20元/天u003d2100元;9.护理费原告亦按安**司法鉴定意见书60天+15天u003d75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本院酌定100元/天,为75天*100元/天u003d75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合计203158.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21.23元,合计182821.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应在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337元,故被告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8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余锋赔偿原告邓**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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