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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信达财**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繁昌县开往南陵县途中,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4时50分,行驶至S216线43KM+300M(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的驾驶人程**及乘坐人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医治用去医疗费651元。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程**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湖**民医院用去医疗费65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伤后休息、营养、护理“三期”进行评定,其“三期”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51元;2、营养费:30×20u003d600元;3、护理费:60×102u003d6120元;4、误工费:90×80u003d720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228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第二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二被告的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负事故全责;

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医治费用为651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需休息90天,营养为30天,护理为60天;

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因鉴定用去了800元;

证明、承包责任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为南**文中学承包食堂;

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程**与乘坐人丁**系夫妻关系;

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车辆修复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要求过高,原告无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所评定“三期”时间过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系单方委托,且原告所提交材料未经质证是无效的,且“三期”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单方委托,但委托是有鉴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的,本院从原告伤情,结合安徽**鉴定所鉴定,酌定原告休息期为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50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王*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繁昌县开往南陵县途中,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4时50分行驶至S216线43KM+300M(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及其乘坐人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及乘坐人丁**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治愈后,经安徽**鉴定所对其伤后“三期”进行了评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事故损失作如下认定:1、对于医疗费,凭票核定为651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天×20元/天u003d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02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鉴定结论,酌定50天×80元/天u003d4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80元/天u003d7200元,被告信达财**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鉴定结论,酌定80天×80元/天u003d64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6、鉴定费800元,依票核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信达财**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不能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8、车辆损失1500元,有修理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3351元(不包括鉴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133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8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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