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中国太平洋**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陈**驾驶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陵县籍山镇S320线“上海良力”门前路段南侧至博文中学,由南侧路边左转弯进入S320线时,与沿S320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611.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26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营养费560元;4、护理费1400元;5、误工费9000元;6、交通费675元;7、电动车维修费用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30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被告机动车保险单凭证,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医治过程;

6、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情况;

7、劳动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导致未上班的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所用的交通费;

9、电动车受损照片及购车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太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赔偿项目部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准。另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750元、拖车费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天,营养费我方不承认,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不超过200元为宜,原告误工天数应为28天,电动车维修应以200元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对原告证据7、8、9有异议,认为劳动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对于原告提交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及证据9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及电动车车损,由本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陈**驾驶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陵县籍山镇S320线“上海良力”门前路段南侧至博文中学,由南侧路边左转弯进入S320线时,与沿S320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该事故经南陵**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南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611.9元,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1800元。

另查,肇事车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与被告陈*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太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予以赔偿。被告陈*太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24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参照其年龄状况和农村打工人员报酬标准且考虑到其系从事木工工作的现实,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100元/天×29天u003d2900元;3、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护理费确定为1120元;6、交通费确定为200元;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庭审中提供维修费发票为1800元,被告陈*太无异议,保险公司虽辩称维修费只需200元,但未提供定损单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年岁已大,该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元。以上合计为898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太在庭审中提出垫付了100元拖车费要求一并处理,因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拖车费100元应由被告陈*太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8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杨**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太75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