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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余**、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余**、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余**,被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7月18日,余**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山镇小乔*至南陵县县医院,沿小乔*由东向西行驶。7时30分左右,行驶至小乔*与安贤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安贤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经查,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036.90元(医疗费64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304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884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30元增加至本案诉讼请求内,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头戴遮阳帽,身穿长筒裙,视线和动作受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原告骨折并没有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有挂床现象,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结合原告伤情,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余**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小乔*至南**医院,沿小乔*由东向西行驶。7时30分左右,行驶至小乔*与安贤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安贤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第3402232013071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事故责任。原告余**受伤后,入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右第一跖骨基地部骨折;2.右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避免外伤;随诊。被告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0元。

另查明:皖B×××××号车在被告中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售票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南**医院出院小结,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皖B×××××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财**支公司举出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被告余**举出的南**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预交收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驾驶在被告中财**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胡**受伤的法律后果,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或阐述充足理由对该认定结论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同时,两被告均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相关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等应结合原告伤情进行确定,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跖骨基地部骨折(非手术治疗)等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6938.9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征询双方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840元(92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标准参照本地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额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120天×70元/天=8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8.财产损失,鉴于原告自行车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对此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4978.9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中财**支公司承担。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尚应返还被告余**垫付款4430元。被告余**辩称遭到原告殴打并产生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余**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9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被告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胡**负担200元,被告余赛

琴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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