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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1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太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明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驾驶皖12/63659号车从南陵县工山镇开往县经济开发区时,沿南丫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颠簸时车厢内的石片滑落砸中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皖BKM566号小型轿车,造成皖BKM566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发后,我修车花去17479元,被告未赔偿分文。另知,皖12/63956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19479元(修理费17479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太平**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12/63659号变形拖拉机载货从南陵县工山镇戴汇村开往县经济开发区,沿南丫路由西向东行驶。09时15分,行驶至南丫路10公里路段处,车辆颠簸时车厢内的石片滑落砸中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皖BKM566号小型轿车,造成皖BKM566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皖BKM566号车辆被送往芜湖宝**务有限公司修理,现已修复。

另查明:皖12/63659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估价清单、被告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违章驾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2/63659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修理费,17479元。2、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修理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7679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孔**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15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孔**17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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