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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汤明*、繁昌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文诉被告汤明明、繁昌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文、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明明、繁昌县**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文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汤明明驾驶登记在繁昌县**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B×××××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20线3KM+700M处时,左后车厢立柱突然脱落,在道路上弹起来后砸到相向行驶的梅*文及其所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汤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明明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该货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明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繁昌县**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汤明明驾驶皖B×××××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从五里转盘开往南铜路5K加油站,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行驶至S320线3KM+700M(奇瑞**限公司路段处),左后车厢立柱突然脱落,在道路上弹起来后砸到相向行驶的原告梅**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汤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住院治疗19天,出院建休二周,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汤明明支付,其本人支付医疗费354元,其车辆维修花费365元,施救拖车花费380元。

另查明,被告汤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山医院的门诊病历、X线检查诊断报告和MRI检查诊断报告,病假休息单,芜**山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两份诊断证明书,南**医院的两份门诊病历及两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两张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一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上海**限公司的临时用工合同及三份员工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明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梅**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繁昌县**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5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u003d380元3、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4、护理费,19天×80元u003d1520元,5、误工费,根据住院19天加上医嘱14天为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33天×80元(每天)u003d26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够成伤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按票据745元,以上合计:6319元。由于被告繁昌县**务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汤明明、繁昌县**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梅**各项损失共计6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汤明明、繁昌县**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汤明明、繁昌县**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备注:款可付至:户名:南陵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帐号:11×××55,并请注明汇款用途及案号,汇款凭证传真至0553-682859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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