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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元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陵**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与被告、乘车人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4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驾驶自有的皖B×××××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家发镇石峰村开往家发镇麻桥街道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10分,行驶至南陵**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何**驾驶的自有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2013年6月18日,原告何**被转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胫骨上段骨折。原告何**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暂休三个月;2、加强创口护理及陪护三个月;3、右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原告何**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2013年9月23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侯**,向本院承诺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将自行承担,不再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5108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4、护理费:8050元[70元/天×(25+90)天]。本院认为,原告右腿多处骨折,且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原告需陪护三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天)。7、残疾赔偿金28642元(7160.5×20×20%)。8、精神抚慰金: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786元。11、二次手术费9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65.21元,因本起事故,原、被告双方均系机动车,并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2771.61元,其余损失,原告何**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77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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