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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长春与江**、江**、中国大地**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长春诉被告江**、江**、中国大地**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乐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审理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5日22时45分,在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马山村潘村12号门口,被告江**驾驶浙CE4791号小轿车与我驾驶皖B43761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皖B4376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耿*、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等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先后被送往南**医院、皖南**山医院治疗,2006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后,我受伤部位髋关节需要行二次手术,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医疗费,而我经济非常困难也无钱治疗,导致现在需要对髋关节进行置换,经鉴定置换费10万元。因浙CE4791号小轿车在被告乐清**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髋关节置换费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3、南**医院出院记录、皖南**山医院出院小结、皖南**山医院门诊病历二本、皖南**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0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需要治疗、置换费用。

4、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髋关节置换费10万元。

5、原告与江**于2008年5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旨在证明江**同意在2008年端午节前后给原告4万元做二次手术。

6、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旨在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江军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柯**的证言,旨在证明柯**自己也是这起交通事故受害者;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是江**。

2、收据一张,证明江**于2008年9月5日到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20000元事故预付款。

被告江*良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本起交通事故浙CE4791号车上的驾驶员,我当时是基于害怕才让江**替我承担事故责任的。江**在原审时对此也是认可的,本案的实际赔偿主体应当是保险公司与我,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因当时并未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最高院为统一赔偿基数,对交强险作出规定,应当视为交强险,本案中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现在要求赔偿10万元置换费依据不足,应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我在2008年时送了2万元到交警队,那时原告就应该把钱拿去做手术,为什么等到今天。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自己延误了治疗时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向本院提交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江**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在2008年端午节前后给原告4万元做二次手术。

被告**保公司辩称:如果本案存在顶替驾驶员的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浙CE4791号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所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即最高赔偿8万元。本案已发生将近7年,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期。原告应在当时就及时进行治疗,拖到现在则是扩大损失。

被告**保公司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2006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后在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旨在证明肇事车辆事后报案、免赔率。

本院查明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官向本起事故承办交警郭**调查而形成的《询问笔录》,到县交警队调取了浙CE4791号车行驶、江**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江**的询问笔录、耿长春的询问笔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证据相互之间及与本院调查情况能够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江**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情况相符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报案单抄件、保险单、投保单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06年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但该保险条款是2006年出台的,而肇事车辆是2005年投保的,故该保险条款不适用于本起交通事故,不予采信。至于重审时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22时45分,在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马山村潘村12号门口,被告江**驾驶浙CE4791号小轿车与原告耿长**驶皖B43761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耿长春、皖B43761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耿*、耿**、浙CE4791号小轿车乘车人柯**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2006年1月9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造成耿长春、耿*、耿**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认定,“1、…江*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耿长春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3、乘坐人耿*、耿**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晚,原告耿长春被送往南**医院治疗,南**医院对原告耿长春入院、出院诊断皆为“1、左*臼骨折、左*关节脱位、左坐骨骨折;2、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因伤情严重,在南**医院建议下,原告耿长春第二天转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皖南**山医院对原告耿长春入院诊断为“左*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头皮大面积撕脱伤、颅骨骨折”,出院诊断为“一般情况较好,扶双拐行走。”2006年4月27日原告耿长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休息叁月;3、1月后门诊;4、随诊;5、必要时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江**支付。原告耿长春出院后,因疼痛等原因,在2008年7月29日之前,其经常到皖南**山医院门诊,2007年9月5日皖南**山医院建议原告耿长春手术治疗(含髋置换术),2008年7月29日皖南**山医院诊断原告耿长春“左*臼骨折继发骨化性肌炎;左股骨头坏死?”,遂建议其到外地(南京或上海)进一步诊治。2009年5月1日北**1医院建议原告耿长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约需9-10万元”。2008年5月29日,原告耿长春与被告江**签订协议:江**在2008年端午节前后给付原告耿长春4万元做二次手术费。2008年9月5日被告江**送2万元现金到南**警大队,该2万元至今还在南**警大队。本起事故承办交警及交警大队均证明,原告耿长春为治疗费用年年数次到交警大队主张权利。2012年5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0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耿长春因(道路交通肇事)伤致左*臼骨折并发长期不愈,势必须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其人工髋关节一次置换,材料及手术费用约为十万元。”

另查明:浙CE4791号小轿车系被告江**从王**处购得,购车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是被告江**,实际驾驶员是被告江**。

还查明:浙CE4791号小轿车在被告乐清**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乐清**公司没有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关键问题。第一、10万元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第二、被告江**与江**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第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时,侵权方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医疗费原则上是指已经发生的费用,但是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受伤部位确实需要治疗,而该治疗是确定的、必然的,那么侵权方就应该赔偿。本案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其受害部位确实需要治疗,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江**与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庭审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江**是肇事车辆浙CE4791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江**是该车的实际驾驶员。《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驾驶人与实际车主不是同一人的,原则上由车辆驾驶人与实际车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承担)

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同时又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经查明,本案原告自出院后经常到医院门诊,并年年到交警队找处理本起事故的交警催要医疗费直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第四个问题,参照最**法院2006年7月26日法(民一)明传(2006)6号明传“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结合本起事故发生时间,被告乐清**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但因在2006年前并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之说,根据被告乐清**公司在重审时提交的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五条:“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乐清**公司应享有20%的免赔率。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长春医疗费80000元。

二、被告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耿长春医疗费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由被告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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