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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汪**、南陵顺**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汪**、南陵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汪**、人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柏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汪**驾驶皖B×××××号货车,沿G205线由泾县往南陵方向行驶,0时2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9KM+100M处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芜**山医院救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柏无事故责任。另查,皖B×××××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被告汪**驾驶证信息(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汪**、顺**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芜**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芜湖市第二人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建议休息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16665.10元)、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以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

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疾等级评定为拾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

8、安徽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刘**在该公司王承志队中上班及工资标准的事实;

9、南陵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家庭特别困难,属低保户,受伤后由刘**护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5、6、7、9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1000多元的医药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也同意,此外,我还交了20000元事故预付款到交警队。

被告汪**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

2、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1057元),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的抢救费用;

3、票据1张(金额20000元),以证实被告汪**在南陵**理大队交纳了20000元事故预交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顺**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医药费(包括被告汪**自行支付的1057元)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其余费用均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财保南陵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汪**驾驶皖B×××××号货车,沿G205线由泾县往南陵方向行驶,0时2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9KM+100M处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芜**山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头颅外伤、多发伤,用去医药费17722.1元(含被告汪**支付的1057元),伤愈出院经安**司法鉴定所评其残疾等级为拾级。事发后被告汪**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57元,并交纳20000元事故预付款在交警队,此款也由原告全部领取。

另查明:皖B×××××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顺发公司,并在被告人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原告所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并结合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被告人财**支公司要求以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汪**自行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57元,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诉请,被告人财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时,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为前提的意见,原告刘**及被告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虽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国家所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受伤前承包农田9.87亩,实际在家务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其有护理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8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7563.55元(含被告汪**支付的898.45元)、误工费7204元、护理费4560元(57*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20)、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5元(7161*19*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2772.55元。因被告汪**所驾驶的皖B×××××号货车,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财**支公司应在该两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772.55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汪**人民币20898.45元(20000+898.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77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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