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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桃花方红喜方小荣方小**与潘欢满中国**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方**、方**、方**、方*与被告潘**、中国人民**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方**、方**、方**、方*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潘**驾驶冀A99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冀ABF43挂车从江西开往浙江,经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6KM+800M处,遇同方向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方**往左转弯,被告潘**驾车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五原告系方**的法定继承人,肇事车辆冀A99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等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因被告对五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6307.47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陵县**民委员会、南陵县公安局家庭关系证明,旨在证明五原告适*。

2、被告潘**驾驶证复印件、冀A99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BF4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潘**适格。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支公司适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5、芜**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方**的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陵县公安局死亡证明、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旨在证明方**已死亡的事实。

8、南陵县金陵**华庭管理处、南陵县**居民委员会、南陵县公安局证明;南陵县**民委员会、南陵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证明;方帆校园卡复印件、初中毕业证书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方**生前居住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9、发票,旨在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潘欢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责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肇事车辆冀A99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无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25000元为宜;丧葬费及其亲属的误工、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车损未经本司定损也未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旨在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商业三责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方**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原告提交的是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其车损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但因其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其使用时间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中不予赔付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结合方**驾驶的车型系二轮电动车,本院认定按照6:4的比例进行赔付为宜,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潘**驾驶冀A99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冀ABF43挂车载货从江西开往浙江,经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6KM+800M处,遇同方向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方**往左转弯,被告潘**驾车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第340223201402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事故同等责任,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7日,方**被送入芜**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08时30分死亡。

另查明:方*生系原告姚**的配偶,原告方**、方**、方**、方*的父亲。方*生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事故发生时方*生已年满65周岁。原告方**、方**、方**、方*现均已成年。

还查明:冀A99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驾驶车辆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五原告亲属方**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潘**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潘**按责承担,即潘**负60%;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2998.17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清单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庭审查明,受害人方**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发时方**已年满6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年限为15年(20年-5年),故,该项费用为346710元(23114元/年×15年);3、丧葬费23000.50元(46001元÷12月×6月);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结合方**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以及其死亡时年龄、生活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方**并无需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及负有扶养义务的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亲属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8000元。7、车损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426708.67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998.17元(医疗费2998.17元+车损1000元+110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626.3元(426708.67元-113998.17元)×60%],以上合计301624.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方**、方**、方**、方*301624.47元。

二、被告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备注:原告姚**、方**、方**、方**、方*赔偿款可付至:户名:南陵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402142110300000034;开户行:芜湖**业银行南陵县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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