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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束红保、马鞍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原告王*进与被告束红保、马鞍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束红保、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进诉称:2013年2月4日1时许,被告束*保驾驶皖E×××××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山深1439公里500米处,与我驾驶的皖02/11000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会车时发生刮擦,致皖02/11000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失控后,与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泾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认定:被告束*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泾**院、芜湖**民医院、芜湖**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123352.49元,被告李**预付赔偿款105000元。2013年9月20日,我被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2014年6月1日、6月3日被安徽中**限公司评定为皖02/11000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412元、停运损失为122461.2元。经查,被告束*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车辆挂户在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55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出院记录两份、病历一份、病休证明三份。

3、医疗费。

4、鉴定书(三份)。

5.鉴定费发票(三份)。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束红保驾驶证。

8、保险单二份。

9、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居委会证明。

10、《车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皖02/11000号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

11、交通费票据。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若本案调解,我司认可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车损及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请法庭酌定,我司认可800元。被告束红保、李**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束红保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驾驶员,被告李**系车辆车主,车子挂户在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处。

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价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的诉请中原告与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虽苏N×××××号车辆无责,但其投保公司也应支付交强险内的无责赔偿;3.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或进行司法鉴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无责方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其他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险条款。

2.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无告知我方不清楚。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停驶、停业所致的间接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2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被告束红保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李**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是实际车主,被告束*保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预付赔偿款10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起事故被告束*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N×××××车亦无责任,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3.苏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分别是苏N×××××、苏N×××××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司无责赔付限额为: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5.交强险无责赔付无责方是对伤者的救助和关怀,并非侵权责任的承担,不能因为存在无责赔付而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故我司承担无责赔付必须是在超出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外,承担补充的赔付责任;5.无责赔偿仅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不适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200元。被告束红保、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200元内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0、1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徽中**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的天数明显偏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中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评估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苏N×××××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200元,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12100元,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时许,被告束*保驾驶皖E×××××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山深1439公里500米处,与原告王**驾驶的皖02/11000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会车时发生刮擦,致皖02/11000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失控后,与苏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警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认定:被告束*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苏N×××××号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泾**院、芜湖**民医院、芜湖**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123352.49元,被告李**预付赔偿款105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被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国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至今未定损,安徽中**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0412元,该评估公司同时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查,被告束*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车辆挂户在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苏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财产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需依法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为123352.49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护理费按住院110天,标准100元/天,为110天*100元/天u003d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7天,标准102元/天,为237天*102元/天u003d24174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20%u003d9245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200元,其中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400元,皖02/11000号“北京”牌车辆车损评估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皖02/11000号“北京”牌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2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8.住院伙食补助费、9.营养费原告按住院110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3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各为110天*20元/天u003d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11.车损因保险公司至今未定损,故原告主张按评估定损40412元,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停运损失,公估公司仅凭修理厂证明479天即认定停运时间约340天,缺乏事实依据,时间明显过长,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后,应及时维修,考虑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和当地维修水平,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60天,即停运损失为60天*360.18元/天u003d21610.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45105.29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294.49元,合计299294.49元;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应由被告束红保、马鞍山**有限公司、李**连带赔偿原告21610.8元;被告中国人寿**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应承担交强险内无责赔偿的赔偿责任,该车两份交强险(含挂车),故中国人寿**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42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929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束红保、马鞍山**有限公司、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10.8元,被告李**已预付赔偿款105000元,原告王*进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83389.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被告束红保、马鞍山**有限公司、李**连带负担31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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