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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等与何**、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张**、吕**、张**与被告何**、芜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张**、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何**驾驶皖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陵县许镇镇前往弋江镇,14时许,行驶至汪东路张桥小区路口处,与从道路南侧小路上汪东路的张**驾驶的“永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能”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尚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南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张**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朵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何**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张**死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38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u003d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u003d120元、营养费30元/天×4天u003d120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u003d400元、误工费70元/天×4天u003d28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556元/年×17年/2u003d47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556元/年×15年/4+5553元/年×20年/4u003d48615元,合计682899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应赔偿458539.4元((682899-122000)×60%+12200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四原告及张**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医院死亡记录;南陵县五子摩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南陵县籍山镇仓溪村委会的证明二份;张**的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电动车购车发票;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何**没有辩解意见,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芜**有限公司辩称:皖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何**,何**将该车挂户在我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赔偿要求应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费用也不合理。

被告芜**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对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皖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此外辩称:误工费28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20元;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度不足;因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对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何**驾驶皖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陵县许镇镇前往弋江镇,沿南陵县许镇镇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许,行驶至汪东路张桥小区路口处,与从道路南侧小路上汪东路的张**醉酒驾驶的“永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8月5日死亡(用去医药费31138元),“永能”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尚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南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张**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尚朵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何**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张**从2011年4月份开始一直在南**子摩配处上班。原告张**、吕**夫妇生育张**等四个子女。张**1986年8月1日出生,与尚朵生育儿子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四原告及张**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医院死亡记录;南陵县五子摩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南陵县籍山镇仓溪村委会的证明二份;张**的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电动车购车发票;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张**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张**的妻子、父母、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应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张**的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张**从2011年4月份开始一直在南陵**配处上班,不再以农业收入作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张**的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人保**支公司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医药费人保**支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定的赔偿标准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因张**死亡四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有:1、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u003d42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赔偿张**、吕**赡养费和张**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死亡时,张**为65岁7月,吕**为60岁7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被赡养年限为14年5月,吕**被赡养年限为19年5月,扶养义务人为张**兄妹四人。张**、吕**、张**户籍农业性质,居住在农村,故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赡(抚)养费。张**、吕**赡养费为5556元/年×14年5月/4+5556元/年×19年5月/4u003d46994.04元,原告张**(1岁)抚养费为:5556元/年×17年/2u003d47226元。2、丧葬费2032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农村风俗习惯,治丧事宜不仅有家人参加,还有亲戚朋友前去帮忙,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70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考虑到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以4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5、张**住院期间费用:医药费3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u003d8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u003d80元、护理费80元/天×4天u003d320元、误工费70元/天×4天u003d280元。6、电动车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数额合计617418.04元。被告应赔偿419050.82元((617418.04-121500)×60%+12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41905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9元,由被告何**、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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