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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吴**、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方*与被告吴**、孙**、孙**、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吴**、被告孙**及被告孙**、孙**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13KM+305M(南陵县籍山镇高坝路口)处,撞到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吴**驾驶的后载我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特车尾部,造成我与被告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6404.18元,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L2椎体爆裂骨折)、伤残十级(右下肢功能不全)。经查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故被告孙**对被告孙**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苏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孙**、孙**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74855.78元;2.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孙**驾驶证及被告孙**行驶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皖南医学院病历、出院记录。

6、皖南医学院医疗票据。

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发票。

9、许镇商城爱民茶庄证明及营业执照。

10、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证明。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吴**无异议;被告孙**及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由法庭审核,我方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对医疗费中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另要求原告提供检查报告及伤残部分的CT(T2椎体报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伤情未达临床终结,不符合鉴定时间,具体见申请重新鉴定书,另对鉴定报告中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因未实际发生,先行赔付可能导致与事实不符,故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我司承包范围;对证据9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要求原告补充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流水单,否则无法核实误工依据;对证据10由法院核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叫我送她回家,我不好意思,才送她回家的;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钱赔偿。

被告孙**、孙**委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孙**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属于被告孙**、孙**赔偿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预付赔偿款64294元,其中现金63000元,医疗费票据1294元。

被告孙**、孙**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南**医院门诊票据。

垫付医疗费发票。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吴**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南**医院的处方笺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以及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增加二次手术费,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21%的标准计算,且本案对于原告右下肢功能损失10%以上的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三期时间过长。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孙**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13KM+305M(南陵县籍山镇高坝路口)处,撞到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吴**驾驶的后载原告方*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特车尾部,造成原告方*及被告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7698.18元,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二处伤残,等级为九级(L2椎体爆裂骨折)、十级(右下肢功能不全)。被告孙**预付赔偿款64294元,其中现金63000元,医疗费129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预付赔偿款10000元。经查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且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方*系完全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经核实为107698.18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1天,标准30元/天,各为31天*30元/天u003d93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92天,未超过定残前一日,标准按96.7元/天,为192天*96.7元/天u003d18560元,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8000元,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500元,此款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1天加绝对卧床42天,为73天,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12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天,为73天*100元/天u003d7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2处伤残原告主张按22%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1%为宜,为23114元*21%*20年u003d97078.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合计264796.98元。因本起事故被告孙**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负次要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4796.98元-120000元)*70%u003d101357.89元,合计221357.89元,被告吴**赔偿原告(264796.98元-120000元)*30%u003d43439.1元。被告孙**、孙**应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为赔偿,故此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预付赔偿款64294元,原告应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关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该公司同时当庭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1357.89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4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孙**预付赔偿款64294元。

四、被告孙**、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被告孙**、孙**负担1900元,由被告吴**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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