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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朱**、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朱**驾驶皖B×××××号小轿车行驶至X070线何湾镇丫山村陈岭自然村路段时,因操作失当,撞倒原告陈**,致陈**轻伤。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u003d90元;3、营养费:131×30u003d3930元;4、后续治疗费:5万元(鉴定为3万元,考虑到12年后物价变化,请求5万元);5、护理费:131×102u003d13362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61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合计76355.8元,其中两被告应赔偿:7191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保单复印件,以证明第二被告是适格被告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

5、南陵县门诊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报告三份、就诊卡5张,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伤后治疗情况;

6、医疗票据,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7、广济司法鉴定所委托书、弋**医院后续费用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年成后鼻畸形复位后续治疗费用按目前价格为3万元,10年后医疗费用会出现变故,及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支出情况;

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我服从法院判决。另我为原告垫付了8479.75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项目中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我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被告天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在核定数额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10分,被告朱**驾驶皖B×××××号小轿车行驶至X070线何湾镇丫山村陈岭自然村路段时,撞倒原告陈**。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陵县门诊治疗,2014年7月15日又到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用去6837.75元(被告朱**垫付了6479.75元)。另被告朱**给付2000元现金给原告。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B×××××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因原告对事故也负有部分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朱**承担比例为8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3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u003d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2000元;4、后续治疗费3万元;5、护理费131天×80元/天u003d1048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1-4项合计38897.75元,5-7项合计13480元,共计52377.75元(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天安**公司应赔偿(38897.75-10000)×80%+10000+13480u003d46598.2元,被告朱**负担鉴定费1500元。至于被告朱**已支付给原告8479.75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46598.2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陈**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给被告朱**垫付款8479.75元;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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