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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王**、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与被告王**、朱*、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保委托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轿车,在籍山路与弋江大道交叉处,与原告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治愈,但留有后遗症,经鉴定构成玖级、拾级两处伤残。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并在被告南**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646.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王**、朱*为本案适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南**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5、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等事实;

6、医药费票据11张(金额129339.17元)、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

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因身体受伤,残疾等级评定为玖级、拾级两处、二次手术费、假牙安装费用等事实;

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

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一份、张**身份证一份、张**及琚藕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起到现在一直租住在张**位于本县其小区的安置房内的事实;

10、工资表三份,以证实原告在外务工收入标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9均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原告未能提交务工单位的身份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要求标准均过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南**保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9815.76元;

2、保险告知单、送达回执、保险条款,以证实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南**保不承担第三者受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本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前往南**中,19时37分许,行驶至籍山路与弋江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叶**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左)、腓总神经损害(左)、心房颤动伴快速心室率、牙脱位、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十字韧带损伤(左),住院84天,出院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评定残疾等级为玫级、拾级两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安装假牙年度定额费用每年800元。原告自2012年11月开始本县籍山镇其林山庄租房居住,直至事故发生时。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朱*,并在被告南**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为原告支付了71000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南**保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针对二被告在庭审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叶**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均以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29339.17元、误工费20400元(255*80)、护理费8400元(84*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20)、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20*20%)*(1+5%)]、二次手术费20000元、安装假牙费24000元(800*3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313077.9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皖B×××××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南**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两项保险限额。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此外,原告医药费中有49815.76元为非医保费用,由原告与被告王**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王**赔偿原告34871元(49815.76*70%),被告朱**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依法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保应在该两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283.58元[(313077.97-120000)*70%+120000-34871)。对被告王**已支付给原告的71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南**保的赔偿款后,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34871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朱*连带赔偿原告叶**34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283.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102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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