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19日18时许,在南陵县籍山镇境内G205九连立交桥路段,茅**(已死亡)驾驶自有的皖B6G710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慎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茅**负全部事故责任。经了解,皖B6G710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4466元,超过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皖B6G710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茅国洪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务院交强险等条例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我司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九级伤残及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20分许,在南陵县籍山镇G205线九连立交桥路段,茅**醉酒无证驾驶皖B6G710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慎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造成陈**受伤(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腿皮肤裂伤)、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先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入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2014年10月29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陈**在合肥铁路工程学校就读,取得中专学历,自2013年9月起在某建筑公司实习、工作,月收入由1100元涨至1700元。皖B6G710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皖B6G710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茅**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陈**受伤等后果。因此,茅**作为侵权实施者对陈**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茅**系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财**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茅**肇事方行驶追偿权。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陈**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11.58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3、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护理费1620元(90元/天×1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事发前二年陈**一直在城镇就读,且在即将毕业时就实习、工作,并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本案宜按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所以该项费用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7、误工费。陈**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建休2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78天;结合庭审查明事发前陈**月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其每天损失50元,故该项费用为3900元(50元/天×7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2947.58元。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119276元(医疗费项下: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陈**11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