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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信达财**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王*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繁昌县开往南陵县途中,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4时50分,行驶至S216线43KM+300M(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153219.01元。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用需23000元,伤后需休息240日,营养105日,护理75日。经查,肇事车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3219.01;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u003d1220元;3、营养费:105×20u003d2100元;4、护理费:75×102u003d7650元;5、误工费:240×80u003d1920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20×(30%+1%+1%)u003d147929.6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10、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385518.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第二、第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二、三被告是适格被告;

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第一被告是适格被告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情况;

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二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伤后治疗情况;

6、芜**二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伤后治疗情况;

7、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处方三张,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8、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等级情况;

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支出情况;

10、证明、承包责任书,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京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要扣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三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被告以没有实际发生、多少未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对于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多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决定。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只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而不是两处十级伤残,对此辩解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王*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繁昌县开往南陵县途中,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4时50分行驶至S216线43KM+300M(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丁**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民法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153219元(不包括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802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7肋、右1-5、7肋),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捌)级伤残。2、致左锁骨骨折、肩胛喙突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伤残。3、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累计人民币2.3万元。其伤后“三期”评定(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为休息240日,营养105日,护理75日。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王*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垫付2万元,被告信达财**公司垫付理赔款1万元。因被告王*未到庭对其垫付2万元未经核实。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A×××××号)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事故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54021元,其中伤残鉴定前医疗费为153219元,伤残鉴定后医疗费802元。被告**京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后的802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于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京公司还辩称,原告医疗费中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不是受害人所能控制的,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53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05天×25元/天u003d21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天数过长,本院参照法医鉴定酌定75天×20元/天u003d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5天×102元/天u003d765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原告“三期”评定,酌定61天×80元/天u003d48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80元/天u003d19200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加医嘱(或法医评定)休息期间为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出院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200天×80元/天u003d1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3114×20×(30%+1%+1%)u003d147929.6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有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持有异议,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请求1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6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依法核定为18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3000元,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原告主张该项合法有据,有原告出院证明及法医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66948.6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366948.6元(应先前垫付1万元,实际应给付356948.6元)。

原告丁**在获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王*垫付款2万元。

驳回原告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54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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